(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国土〔籍〕字第2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
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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