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8日司法部司发〔1992〕010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参照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包括司法行政系统在生产、科研、教学、卫生等方面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具体范围是:
(一)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某些具有上述特性并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三)消化、吸取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推广成果以及在应用推广科技成果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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