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19日司法部司法通〔1992〕101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投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公证。
第四条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申请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