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3日建设部建施字第189号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三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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