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入库时间:2009-07-03|字体:|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来源:国资数据中心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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