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准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1号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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