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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国资政策文件 1997-04-18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1997年4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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